医疗纠纷的过错责任主体是特殊主体吗

医疗纠纷里的那个谁对此负责?通常都不是那种很特别的人。在医疗纠纷里面,这个负责任的人可能是你们去看病的医院或者给你治病的医生护士之类的。如果因为医院管理不好、设备出故障等等问题让你受了伤,那这就是医院的错,他们就要承担起责任来;
另外,要是医生护士在治疗过程中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让你受了伤,那么他们也得跟着承担责任。

我们平常说的医患纠纷里头,大多数情况下,出错的那个人并不是什么特殊的人。这种案件里面,可能出错的就是医院,医生护士这些人了对。如果是因为医院那边管理不好,或者说是设施设备出了问题,结果让病人受到了伤害的话,那医院肯定得负起这个责任来;再如果是医生护士在给病人看病的时候,自己犯了错,才让病人受到伤害的话,那医生护士们当然也是要负起他们应该负的责任来。

解析:
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并非总是特定的实体主体。相反,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的责任主体可能会涉及到医疗设施设备制造及提供方、医护工作者以及医院管理部门等等。假设存在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例如管理疏漏或者设施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了患者的人身伤害,那么医疗机构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倘若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失误而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他们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明确了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特许人的组织形式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或相对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以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在我国,企业的法律形式包括:

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形成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具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此外,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一、医疗事故罪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吗
是的。
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谁
医疗事故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
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
医疗事故罪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 对于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精神, “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所以,医疗机构中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三、哪些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业资格,并经合法注册,且在合法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医务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技术人员。
无论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个体诊所,只要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拥有合法注册的执业证书,也就具备了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一般不会有异议。医务人员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为,因行医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因此医务人员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犯罪主体要求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往往“走穴”的医务人员是具有执业资格取异地执业的人,所以也不能以 “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由于“走穴”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可以以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走穴”的医务人员,不仅存在跨行政地域执业的情形,还存在跨注册类别执业的情形(例如骨科医生在异地从事神经外科的手术),此种行为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纠纷的过错责任主体确实可以被视为特殊主体。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医疗纠纷涉及的主体通常包括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以及患者。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医务人员在提供治疗时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使得他们在法律上承担的责任更具特殊性。由于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位置,他们的判断和决策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因此其过错责任评估常常需要依赖医学专家的意见。 其次,在法律上,医疗机构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其责任也有其独特之处。根据《侵权责任法》,医院不仅要对自身行为负责,还需对医务人员在工作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种“雇主责任”原则,使得医院成为一个重要且特殊的过错责任主体。在许多情况下,即便医生个人没有明显过失,医院仍可能因管理不善或未能合理配置资源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再者,从患者角度来看,他们作为受害者,在面对医疗纠纷时常常缺乏足够的信息和专业知识来判断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特别关注患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包括知情同意、告知义务等。这些要求使得患者在整个过程中扮演了一个相对弱势角色,也进一步凸显了其他参与方(如医生、医院)作为特殊主体的重要性。 最后,由于社会对于医疗行业高度关注,加之公众对于医患关系日益敏感,使得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以适应这一领域的发展需求。例如,一些地区已开始实施调解机制,以期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从而减轻法院负担并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中的过错责任主体确实是特殊主体,不仅因为其涉及到专业性的判断与决策,还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舆论环境赋予了这些主体以不同寻常的重要地位。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保公正合理地维护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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